(2011)六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11月22日生。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打工很少相聚,致感情日益淡化。双方经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相聚时间少是因为拆迁导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化。被告曾于2011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因双方仍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代理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宁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