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兰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汪某某、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汪某某;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冯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於(于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於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於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年底,由被告於建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6500元,被告於建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汪某某、於建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借条,被告林某某、何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於建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元;二、被告於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汪某某、於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伟    生代理审判员 袁平人民陪审员唐永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