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张甲等与陈丙、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张甲;陈乙;陈丙;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710号原告:陈甲。原告:张甲。原告:陈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陈丙。被告:章某某。原告陈甲、张甲、陈乙诉被告陈丙、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张甲、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丙、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张甲、陈乙诉称:原告陈乙系原告陈甲、张甲夫妇之子,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0月30日,两被告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33分,每月付清。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为此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三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按月息3.33分计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丙、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0月30日的借条三份,证明两被告向三原告借款480000元,约定月息为3.3分的事实。2、2009年10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张甲、陈甲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3.3分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为:2009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同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张甲、陈甲借款120000元,利率均约定月利率3.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借贷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33%,按照现在中国银行对一年期基准利率的规定,基准利率的四倍约为月利率2.5%,双方的约定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本院应予支持,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陈丙、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丙、章某某归还原告陈甲、张甲、陈乙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丙、章某某归还原告陈甲、张甲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甲、张甲、陈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丙、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陈丙、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