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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鲍某某买卖合同纠、鲍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李某某自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8月24日期间向鲍某某经营的上虞市红宇铝材经营部购买材料,陈某某、李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为凭(其中十三份销货清单上由陈某某签名,一份销货清单上由李某某签名),共计货款人民币95638元。陈某某、李某某已支付15000元,尚欠货款8063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虞市红宇铝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鲍某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陈某某、李某某尚欠鲍某某货款80638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鲍某某要求陈某某、李某某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辩称自己系李某某的收料员,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对此该院不予采信,而鲍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提货单位”既有“陈某某”也有“李某某”。李某某辩称2009年4月16日鲍某某出具给李某某的收条实际是预付款,但从收条的记载内容无法印证,且李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李某某应支付鲍某某货款80638元,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依法减半收取995恩元,由鲍某某负担80元,由陈某某、李某某负担915元。鲍某某已预交,陈某某、李某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收条款项应认定为预付款。其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2009年4月16日前双方发生了相应金额的交易;其二,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付清货款后由被上诉人将销货清单作废弃处理,故被上诉人收取货款后没有必要出具收条;其三,被上诉人故意截取部分交易起诉上诉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被上诉人未能就收条出具之前的交易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判定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6月26日、2009年7月8日二份销货清单(客户联)项下的货款已经清结,应当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销货清单(存根联)是双方结算的唯一凭证,在上诉人付清货款时由被上诉人作废弃处理,原审法院对前述两份客户联予以认定,明显错误。三、上诉人陈某某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陈某某系李某某的材料员,李某某对此并无异议;在所有销货清单中,除2009年8月24日(金额为90元)销货清单记载的提货单位系“陈某某”外,其余均为“李某某”;而2009年6月25日清单中,被上诉人将最初书写的“兴根”改写为“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收条记载被上诉人收到李某某货款,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陈某某并非买受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鲍某某答辩称:两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是其单方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的焦点有三,逐一评判如下:一、关于2009年4月16日收条项下10万元款项的性质。对此,被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是支付此前交易的货款,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主张该10万元是预付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收条之后的交易金额仅有102369元,按照上诉人原审答辩主张更是仅有95368元,而且上诉人在此交易期间又曾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5000元,故如果上诉人主张的预付款属实,显然不会发生欠款,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却明确记载有“欠1335”、“欠2277”、“欠3927”、“欠1858”等字样,故上诉人主张上述收条项下10万元款项系预付款,依据明显不足。二、2009年6月26日和7月8日两份销货清单(客户联)能否作为结算凭证。首先,上诉人主张销货清单(客户联)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次,2009年6月26日销货清单中的交易信息系复写形成,而其中“陈某某”签名系另行签署,显然有以此确认交易事实的意思表示,可以印证销货清单(客户联)在双方交易中具有结算功能。因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属于讼争交易的买方。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来看,其中记载的提货单位既有李某某,又有陈某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某属于讼争交易的买方,并无不当。李某某认可讼争交易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系李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约束被上诉人。至于提货单位一栏的个别修改、“陈某某”出现的次数、相关货款由何人直接交付被上诉人等,均不影响对陈某某买受人身份的认定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80638元货款的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