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甲与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甲,张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124号原告:翁甲。委托代理人:翁乙。被告:张某某。原告翁甲与被告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建扬、龚欣玮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2010年5月10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广本飞度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200元,并签定了租赁合同。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归还车辆共计租赁9天,合计租车费用为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款共计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系衢州市柯城顺通汽车租赁部业主,同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汽车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到原告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顺通汽车租赁部租赁浙hj3820广本飞度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200元,并签定了租赁合同,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归还车辆共计租赁9天,合计租车费用为18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到原告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顺通汽车租赁部租赁浙h×××××广本飞度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200元,并签定了租赁合同。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归还车辆共计租赁了9天,合计租车费用为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所欠的租车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顺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租金,故原告翁甲主张被告张某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甲车辆租赁费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龚欣玮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