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心叔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心叔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和平。被告陈心叔。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心叔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心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阿里小贷公司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心叔在线签订《阿里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0120100928000065S。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93400元;授信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日利率为0.051%,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方式为80%发至被告本人银行卡,20%发至被告本人持有的支付宝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即每月偿付当月实际产生的利息,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被告在授信期限内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并通过了审批,总共获得贷款393400元。被告在获得贷款后,自2010年12月29日起一直未支付应付利息款项。根据《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并且于2011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不仅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归还。截止至2011年7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93400元及利息损失62649.27元,合计456049.2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心叔偿还贷款本金393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欠款付清(截至2011年7月25日利息损失为62649.27元),本息合计456049.27元。为此,原告提供《阿里信用贷款合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放贷款电子回单及还款记录,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心叔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在线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0120100928000065S。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93400元;授信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日利率为0.051%,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方式为80%发至被告本人银行卡,20%发至被告本人持有的支付宝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即每月偿付当月实际产生的利息,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使用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登陆阿里贷款网站的所有行为均视为借款人本人行为;双方同意本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申请支用贷款3934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3×××35)发放贷款78680元;向被告的建设银行卡账户(账号:62×××88)发放贷款314720元。被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2010年10月29日,已付利息6019.02元;2010年11月29日,已付利息80.98元,2010年12月7日,已付利息6176.24元;2010年12月29日,已付利息23.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支用申请,原告已通过支付宝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支付宝及银行卡账户,原告已经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部分,经过核算,2011年11月29日之前利息已经结清。之后未付利息,可依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心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93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9日到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7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4720元,由被告陈心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钦如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汪之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