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进与马文全、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进,马文全,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927号原告:陆进,0126196903220016),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223号近江花园4幢401室。被告:马文全,(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811060019),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223号9幢1-101室。被告:徐敏,126197004013122),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223号9幢1-101室。原告陆进为与被告马文全、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全、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进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马文全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由被告徐敏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370000元借款交付给马文全。借款到期后,马文全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文全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2、被告马文全支付自2011年3月22日始至2011年9月2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44400元(自2011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计);3、被告徐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文全负担,被告徐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陆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文全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陆进借款37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并由徐敏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出借资金的来源。被告马文全、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内容明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马文全向原告陆进借款并由被告徐敏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马文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徐敏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全、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进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444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自2011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计)。二、被告徐敏对被告马文全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8元,由被告马文全负担,被告徐敏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骆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