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陈某某,临安市人,住临安市锦北街道西墅街****,身份证号码33012419670619002x。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理。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法定应诉期内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黄某某向其借款37500元,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75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为归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37500元,至2010年3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75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在原告陈某某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黄某某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对陈某某要求黄某某归还借款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3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马钱利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艳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