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于2011年7月29日借款5万元,总计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45万元。原告林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协议书五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没有到庭应诉,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45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805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 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