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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郝琴琴与邳州市安达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琴琴;邳州市安达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981号原告:郝琴琴。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李广。被告:邳州市安达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其根。原告郝琴琴为与被告穆学民、邳州市安达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鑫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张倩、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张倩、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请,本院决定上述被告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琴琴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李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达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郝琴琴以被告安达鑫公司的驾驶员穆学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穆学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邳州市安达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020.98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赔偿主张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5.1元,护理费167.94元,误工费167.94元,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1760.98元。郝琴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安达鑫公司的雇员穆学民负事故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门诊费收据6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1365.1元。被告安达鑫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穆学民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琴琴、穆学民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相应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本案是民事案件,涉案刑事案件有关事实的认定与否应不影响该民事案件的处理。四、由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其医疗费等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安达鑫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安达鑫公司的雇员穆学民驾驶安达鑫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700M处时与前方由张倩驾驶的浙浙E×××**车辆和由原告郝琴琴驾驶的浙浙A×××**车辆相撞,造成了浙浙E×××**车辆上的乘员吴光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闫怀玲、吴文博受伤和郝琴琴、张倩受伤,三辆机动车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穆学民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内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且驾驶的机动车行驶系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所规定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倩、郝琴琴、吴光彬、闫怀玲和吴文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终结的其他案件中,法院已判决案涉事故车辆的相关交强险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邳州市安达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穆学民驾驶该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琴琴人身损害,穆学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安达鑫公司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5.1元及误工费167.94元,合法有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533.04元,应由安达鑫公司赔偿。安达鑫公司关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穆学民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安达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琴琴医疗费、误工费人民币1533.04元。二、驳回原告郝琴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邳州市安达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夏叶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