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初字第061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渝芳物业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夏渝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6181号原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38号西郊大厦6-8,组织机构代码:78421481-5。法定代表人:蔡继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渝芳,女,汉族,1949年6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军物业”)诉被告夏渝芳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夏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军物业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是被告所有的本小区X-XX-X号房屋,从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30日止已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946.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管费1946.50元,违约金1478.09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收费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其附件;2.关于被告欠费金额及原告多次催收的《联军物业金香庭缴费通知单》原件一份。被告夏渝芳答辩为,物管费不应及时交纳,因为联军物业未达到合同的服务标准,服务差,应降低收费标准。被告夏渝芳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34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联军物业于2010年1月28日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联军物业为东海金香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夏渝芳系东海金香庭X-XX-X号房屋业主。被告自2010年2月起,开始拒绝交纳物管费等费用。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物管费1946.5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联军物业金香庭缴费通知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存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作为东海金香庭全体业主的代表,有权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由于原告与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即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结合与本案相同小区的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及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尚有瑕疵,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渝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管费1946.5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渝芳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良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