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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江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陈某、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某、应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江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被告:陈某。被告:应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陈某、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雷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由审判员 周晔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本不相识,经被告应某某介绍。因急需资金,被告陈某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在同年7月4日还清,被告应某某为被告陈某还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930元(以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从2009年7月4日算至2011年7月4日),合计165930元。被告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汇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在同年7月4日还清,被告应某某为被告陈某还款作了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应某某答辩称:其与原告许某某、被告陈某均是朋友关系。因被告陈某承建工地的小工受伤急需资金,经过其介绍陈某向原告借钱150000元,其为此作了担保是实。现被告陈某为逃避债务长期外出不归,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因借款行为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陈某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陈某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陈某支付从2009年7月4日算至2011年7月4日的借款利息15930元,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不存在借款或担保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陈某承担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930元(以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从2009年7月4日算至2011年7月4日);二、被告应某某对上述被告陈某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17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周晔人民陪审员邵银芬人民陪审员陈华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金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