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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龚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司、李某、徐某某承揽合与浙江××司、李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浙江××司,李某,徐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703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司。住所地:丽水市开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8867911。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阙凤侣,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南明新村**幢***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0********。被告:李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司、李某、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月、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月平、被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凤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丽水市万可发展大厦”装修工程制作栏杆扶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82000元制作费未付,原告多方追索,2010年2月11日,由第二被告书写了一张内容为欠原告282000元,承诺于2010年5月份付清的欠条,第三被告在欠款人栏内签名,第一被告则盖上了项目部公某。2010年6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82000元,并从2010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司辩称:第一,该欠条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相佐证,即没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交、收货单据等来证明。第二,该欠条的欠款人落款为被告李某和徐某某的亲笔签名,并没有答辩人的公司名称,且盖的章也是“技术专用章”,并不是“合同专用章”或“公司行政章”。为此,在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本案被告李某和徐某某是答辩人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该欠条的实际欠款人为李某和徐某某,并不是答辩人。第三,为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写明违约金,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答辩人虽承建过丽水市万可发展大厦装修工程,但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有业务来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丽水市万可发展大厦装修工程制作栏杆扶手的欠款根本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李某、徐某某定作栏杆扶手,完成定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余款282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龚某某做栏杆扶手282000元,于2010年5月份付清,欠款人李某、徐某某”。同时盖有被告浙江××司丽水市万可发展大厦装修工程某某段某某部技术专用章。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李某、徐某某定作栏杆扶手,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某、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82000元,被告李某、徐某某应予支付。本案中欠条上虽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被告李某、徐某某是否被告浙江××司的工作人员或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或有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在出具欠条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也是被告李某而不是被告浙江××司。为此,实际欠款应认定为被告李某、徐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浙江××司提出不存在欠款的抗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人民币28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晓秋代理审判员  胡 月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