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兰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商初字第60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借条,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代理审判员  袁 平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