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884号原告:俞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原告俞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三十多年的朋友关系。2010年10月8日,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娄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飞 龙审 判 员 鲍 明 成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