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华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华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5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XX,男,汉族。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个体经营者。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XX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宇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XX于2007年11月12日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自2007年11月21日起开始刷卡消费,至2010年12月30日共拖欠账款本金29547.39元。中信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从2011年2月12日开始,采用电话、人员上门、信函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但华XX一直未还欠款。截止2011年7月12日中信银行报案之日,共计利息等费用为20483.66元,本息合计50031.05元。为证实所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员工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华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XX于2007年11月12日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自2007年11月21日起开始刷卡消费,至2010年12月30日共拖欠账款本金29547.39元。中信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从2011年2月12日开始,采用电话、人员上门、信函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但华XX一直未还。截止2011年7月12日中信银行报案之日,共计产生利息等费用为20483.66元,本息合计50031.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及该银行员工李玉洁陈述;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华XX办理信用卡及使用情况资料;4、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催缴通知函及电话通话记录;5、证人刘栋证言;6、被告人华XX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金额达295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XX所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单位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二、未追回之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戴艳铃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