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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鲍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鲍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23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1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因被告鲍某某委托原告陈某某加工包装物品,经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2438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给原告。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鲍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24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2438元的事实。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某某曾多次委托原告陈某某加工包装物品,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经结算,被告鲍某某结欠原告陈某某加工款22438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给原告。后被告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鲍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加工款22438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主张权利后未予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加工款224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2438元自2011年6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