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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与李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权,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权。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权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1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湖北省地区原告所拥有舒丹妮品牌女鞋的经销总代理,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并约定被告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需向原告交纳信用保证金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一年。期满之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也没有退还保证金,但是双方交易仍在延续,截止2010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8121.64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39.73元。201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68元。截止庭审结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3113.91元。原告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就被告经营舒丹妮品牌女士皮鞋在湖北省地区的经销总代理的相关事项,经充分协商一致,于2009年1月1日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145号原告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为007的《代理协议书》。协议对授权经销范围,贷款及授信资金、保密责任、违约责任、协议期限、争议处理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按协议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发货,被告也已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6月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119018.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时无力支付为由拒不清偿上述欠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共计2119018.4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权辩称:原告的诉求以及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所诉请的2009年账目的金额我方已经实际付清。2009年账目显示是2059000元,到开庭之前2010年欠款为2047800元,2009年的货款我方已经实际付清。2009年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已经失效,实际不能适用本案,原告诉请的本案数额是2010年发生的金额,2010年双方尚未结算,其他费用还没有扣除,这些结算费用产生都应该扣除。原告拿其中的2010年6月份的对账单来单独起诉,是断章取义的。实际双方在12月份还有业务往来还有对账单,我方还有20万保证金在原告处。2010年以后已经付的款项,以及我方存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已经超过150万元了。原告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条码不符合,而且有退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取的补偿费是没有依据,原告提供发票是原告应当提供的义务,不应当从被告那扣除相关五十几万的补偿费,所以应该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将这五十万的补偿费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货物尚未开具发票,我方要求原告开具相应货物发票。2010年双方的账目还未结算,而且双方在2010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以原告诉请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鞋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733113.91元应当支付,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20万元保证金,且保证金尚未退还或抵扣货款。根据双方在代理协议书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可以将保证金抵扣货款,抵扣20万元保证金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33113.91元。由于被告2010年6月所签对账单及同年12月所作对账单,均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亦可以随时偿还。现原告以被告在结算之后未及时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31%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答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商品条码错误问题,导致被告商品积压无法销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货物存在上述情况。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增值税发票的“补偿费”,增值税由购买方即被告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11日判决:一、限被告李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舒丹尼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533113.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31%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2元,减半收取118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76元,由原告浙江舒丹尼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876元,由被告李国权负担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李国权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173万元系2010年1月后产生的账面金额,是往来交易的记录,并非双方的结算金额。2010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按口头约定履行。原双方2009年签订的代理协议已失效,自然该协议有关管辖约定不能适用本案,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的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无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上诉人的居住地,一审法院对此均无管辖权。二、一审判决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其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提供合格的产品是被上诉人最基本、最核心的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均在武汉本地商场销售,出于被上诉人本应在产品上贴有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的条码,却黏贴已经注销的广州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的商品条码,属非法条码,导致商品被商场撤柜,被客户退货,无法销售造成商品大最积压,至今无法出售。原因均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缺陷产品引起。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被上诉人自2009年至2010年向上诉人收取的补偿费549270元无依据,应予返还或直接抵扣货款。但原审法院却简单认为增值税由购买方即被告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不仅背离事实,也有悖法律规定。提供发票是被上诉人的义务。税费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缴纳。本案的税费承担属于依法缴纳,无论是2009年代理协议,还是2010年交易的口头合同,均没有约定本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税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强迫向上诉人收取开票金额6%的费用(即补偿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需要发票,必需要付6%的费用。故至今被上诉人尚有1700多万货物没有提供发票,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涉嫌违法,对此,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显属错误。最后,由于本案属口头合同,每月的对账单,仅是对每月货物交易的数量、金额的记录。它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因货柜制作承担费用,产品质量问题,残缺货物退货处理,因产品缺陷引起的积压问题及补偿费处理问题等与本合同有关的诸多事宜均未处理。在未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诉请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审对此判决,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有瑕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的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是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进行认定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及产品条码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关于补偿费的问题,也是双方的约定,我方无理由退还。四、税款由上诉人承担也是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国权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湖北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条码不符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检验报告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温州市龙湾区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李国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李国权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上诉人又提出管辖权问题,与法无据。关于被上诉人提供货物是否存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企业的商品条码,致使被商场退货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及由上诉人交付549270元补偿费是否应当退回。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欲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因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企业的商品代码,致使被商场退货造成产品积压的事实。但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企业的商品代码被相关商场退货,并造成上诉人的产品积压的事实。从双方提供的多份对账单来看,双方每月都进行对账,对账时对次品鞋、退回鞋等事项都作了处理,并在被上诉人发货款中扣除。因此,上诉人认为在2009年度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企业的代码,被商场退货造成大量产品积压而未结算,也不符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购买的货物积压,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多份对账单显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所需缴纳的税款按开票金额的6%以补偿费形式向上诉人收取,并在对账时给予结算。由于该税款承担方式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行为,且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上诉人要求退回已支付的549270元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733113.91元的事实清楚,扣除上诉人已支付200000元保证金,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533113.91元,故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533113.91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752元,由上诉人李国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