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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与倪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二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三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380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诉被告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入职倪某作坊水泥管厂(备注该单位未经依法登记、备案),出资人是倪某。入职以来,倪某作坊水泥管厂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09年7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医疗终结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后经过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倪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审,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伤残等级为九级的复审鉴定结论。同时在医疗期间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工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原告就该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的出资人倪某协商要求其依法赔偿,但其置之不理。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93446元(深圳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723元×2倍);2、医疗期间的工资27000元(月工资3000元×9个月);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450元(50元/天×70%×9个月);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386.2元(1320元/月÷21.75天×9个月);5、医疗费442.5元;6、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的被告并非适格的主体。1、原、被告之间既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入职情况:原告称其于2009年3月入职倪某作坊水泥管厂,该单位未经依法登记、备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深圳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24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10年12月12日,两次住院共计14天,2010年12月12日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拾伍天。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1年6月20日进行复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2.50元。原告为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30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别向其支付了1200元、300元的生活费。劳动能力鉴定情况:1、2010年12月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并写明工作单位为倪某作坊水泥管厂。2、2011年1月2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劳鉴复字(2011)第283682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审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工作单位为倪某作坊水泥管厂;原鉴定结论废止。3、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上及劳动能力结论送达方式选择中,申请人签名为“倪某”、“罗某”字样,伤者所在单位及地址为倪某作坊水泥管场及宝安沙井某工业园水泥管场。被告认可其在申请书上签名,称替原告签名,双方为合作关系。2011年7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7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另查,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决定放弃有关医疗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且不另行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审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称双方为合作关系。根据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审鉴定结论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与原告一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以申请人签字,申请书上所在单位名称亦填写为“倪某作坊水泥管场”,且在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审鉴定结论中,工作单位亦明确为“倪某作坊水泥管场”;而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综合上述情况,对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受被告雇用、在被告经营的“倪某作坊水泥管场”工作的主张。“倪某作坊水泥管场”未经登记、注册或备案,被告雇用原告属于非法用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受伤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伤害可要求赔偿为:1、医疗费442.50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复诊费用142.50元及鉴定费用300元,共计442.5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7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4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休息需要护理,故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时间;另外,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元。原告要求按50元/天×7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4天计算。4、一次性赔偿金93446元。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深圳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72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5078.5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95078.50元。综上所述,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一次性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507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楚  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欢书 记 员 陈瑞琼(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