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紫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1]紫民初字第00632号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紫阳县城关镇紫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联社营业部经理。被告黄某某,1974年9月4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教师。原告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月10日,被告黄某某用位于紫阳县文化馆西侧私有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6.40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190.21元(利息算至2011年7月30日),本息合计68190.2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贷款过程中,以虚构的房产证作抵押贷款,符合“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罪的特征,本案涉嫌贷款诈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普生审 判 员 孙 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岚紫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