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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白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兴华与温贤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温贤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王兴华。委托代理人向小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贤勇。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1-3幢2501、2502、2503、2504。法定代表人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照。原告王兴华与被告温贤勇、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及委托代理人向小飞、张龙、被告温贤勇、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华诉称,2011年4月16日14时12分,彭科红驾驶被告温贤勇所有的牌照川AC61**专项作业车行至华金大道同旺路路口靠道路左侧停车时,遇原告王兴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彭科红承担事故全责。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15.2元(误工费8065.2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贤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彭科红系被告温贤勇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彭科红正从事雇佣行为。被告温贤勇系川AC61**车车主,此车向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被告温贤勇垫付了医疗费,由被告温贤勇自行理赔。关于赔偿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认可10天;护理费,认可45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应由第三人赔偿。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C61**车向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关于赔偿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认可10天;护理费,认可45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第三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4时12分,彭科红驾驶牌照川AC61**专项作业车沿华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金大道同旺路路口靠道路左侧停车时,遇相对方向行驶并由原告王兴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兴华受伤后,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1年4月16日-2011年4月26日),出院医嘱:休息2月。2011年7月1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兴华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产生鉴定费65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8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科红承担事故全责。另查明,原告王兴华于2011年1月至3月在四川蜀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同时查明,彭科红系被告温贤勇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彭科红正从事雇佣行为。被告温贤勇系川AC61**车车主,此车向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工资表、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彭科红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王兴华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彭科红受被告温贤勇雇佣,彭科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温贤勇承担。因川AC61**车在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温贤勇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为11天,但仅主张1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费用:误工费,参照全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3.84元/天,误工天数为70天(住院10天+休息60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误工费5168.8元(73.84元/天×7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1918.8元。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68.8元(11918.8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温贤勇赔偿鉴定费6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华各项损失共计11268.8元。二、被告温贤勇赔偿原告王兴华鉴定费650元。三、驳回原告王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王兴华负担20元,由被告温贤勇负担7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温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