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南民一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万喜萌与魏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喜萌;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一初字第1348号原告万喜萌,女,汉族,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理人万常友(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琴,女,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了原告万喜萌与被告魏琴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万常友、被告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在大港完小上学。被告提供皖B×××**号小客车承运学生上放学接送业务。2010年11月13日,在该接送车上,我左手被车门夹伤,导致中指指骨骨折。经南陵县医院检查治疗,又经弋矶山医院、上海九院康复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5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7元、误学费1000元、护理费531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26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病历,以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治疗经过及医嘱。3、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医疗共用去757元。4、交通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医伤用去的交通费。5、乘车协议书,证明被告系承运人,对原告受伤负责。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被告辩称,被告雇请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事实。但原告受伤不是在车上,而是在车下,几个同学抠车门,原告的手指受伤,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原告受伤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下午放学,不是原告所讲的2011年11月13日。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身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医疗费757元,认为原告治疗虽有发票,但有的发票没有病历,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1280元交通车票,被告认为过高。认为原告伤情轻微,无需到上海去看。交通费应由法院根据伤情酌定,被告所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大港完小学生,被告系提供车辆承运学生上放学接送业务的个体户。2010年10月28日下午放学后,被告在替低年级学生拿书包,来到接送车旁时,发现原告左手受伤,问其原因,说是接送车车门压的。后原告手指一直痛,2010年11月13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到南陵县医院进行拍片治疗,经诊断: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用去医疗费267.8元,后又到芜湖弋矶山医院进行复查用去医疗费172元,到芜湖广济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300元,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21.5元。本院认为:被告经营接送学生上放学的业务。在有学生来到车旁等候上车的时间,无人看管,导致原告手指被夹伤,受到伤害。被告没有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合理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在南陵县医院、弋矶山医院检查费用共计439.8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自行到广济医院及上海医院去看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对营养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和500元。对原告要求误学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琴赔偿原告万喜萌医疗费439.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万喜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由被告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世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