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建朱民初字第036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毕文英与被告王国军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文英,王国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建朱民初字第03653号原告毕文英被告王国军原告毕文英与被告王国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文英诉称:我与被告南北相邻,我居南,被告居北,中间有一宽约10米的官街伙道。2011年春季,我发现被告在我家后墙外并紧靠我的后墙建一厕所,我的住宅距后墙仅仅2.4米,况且被告的厕所正与我的厨房相对,夏季根本不敢开窗,严重影响我的生活。后经政府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规定2011年6月20日前将厕所拆除,并不得往我家的墙外堆放柴禾,但被告至今仍使用该厕所和堆放柴禾。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经查,编号喀(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当事人是案外人于晓丰与被告王国军。并非本案原告毕文英,故原告不得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毕文英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文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邮寄费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