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汉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邝某某、李甲、李乙、邝丙、徐丁与李B、李某某、胡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李甲,李乙,邝丙,徐丁,李B,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汉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邝某某,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委托代理人罗先才,系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甲,男,200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系原告邝某某之子。原告李乙,女,200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邝某某之女。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邝某某,系二原告之母。原告邝丙,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系原告邝某某之父。原告徐丁,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邝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邝炳吉,男,现年45岁,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邝丙之弟。被告李B,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李B之父。被告胡某某,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李某某之妻。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栋辉,系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邝某某、李甲、李乙、邝丙、徐丁与被告李B、李某某、胡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某、李甲、李乙、邝丙、徐丁诉称,原告邝某某系家中独女,父亲邝丙与母亲徐丁是痴呆人。2007年原告邝某某与被告李B之弟李A恋爱,为解决家庭生活困难,经双方父母及家族长辈同意,原告邝某某家将李A招为上门女婿,并于2007年10月8日写下了招婿字据,因邝某某未满法定婚龄双方便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原告邝某某于2009年8月做了结扎手术。2010年8月23日,李A在山西煤矿工作时遇矿难死亡,后矿方一次性支付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2万元。被告方支取7.6万元处理完李A后事,被告李B便将剩余的抚恤金45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山西农业银行,原告方一家五口的生活被告方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一家老小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对50万元抚恤金进行分割。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8日原告邝某某与李A所签《招婿字据》,该字据上还有双方家族长辈的签字。拟证明李A被邝某某家招为上门女婿,成为邝家一员,有负责邝某某父母生养死葬的责任,并有继承邝某某父母财产的权利。2.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关系。3.沈坝镇沈坝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2月30日出示证明一份;原告李甲、李乙出生医学证明;沈坝镇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手术证明。拟证明原告邝某某与李A2007年12月8日生育男孩李甲、2009年3月25日生育女儿李乙,邝某某已于2009年8月11日接受了结扎手术。4.沈坝镇沈坝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2月30日出示证明一份。拟证明李A2010年8月23日遇矿难死亡,矿方赔偿52万元抚恤金。5.沈坝镇沈坝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2月31日出示证明一份。拟证明李A为邝某某家上门女婿。6.山西省境内农业银行储蓄卡复印件。拟证明李A死亡抚恤金剩余的45万元已被被告李B存入银行。被告李B、李某某、胡某某辩称。死者李A是被告李某某、胡某某的婚生子,原告李甲、李乙是李A与原告邝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这四人均系死者李A的近亲属,故李A死亡抚恤金剩余45万元应当由李甲、李乙、李某某、胡某某依法分割享有。原告邝某某与李A之间属于同居关系,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邝某某、邝丙、徐丁与李A之间没有近亲属关系,所以他们要求分割抚恤金于法无据。原告邝某某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请求抚养一个孩子。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方家庭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家庭成员身份;死者李A虽然是上门女婿但是其户籍仍在原籍。2.沈坝镇阴湾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2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邝某某与李A生育有儿子李甲和女儿李乙,男孩李甲一直由李A父母抚养,女孩李乙由邝某某抚养,李A于2010年8月23日遇矿难死亡。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的6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招婿协议并不能证明死者李A与邝丙、徐丁构成收养关系,二原告并无继承权,本院依法对原告方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方对被告方提出的两组证据所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邝某某并非不愿抚养男孩李甲,而是被告方欲争夺孩子抚养权,拒绝将孩子交给母亲邝某某,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邝某某系原告邝丙、徐丁之女,2007年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之次子李A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0月8日,在双方亲友参与下签订了招婿字据,将李A招为邝家上门女婿,该字据内容为:“1、自字据签订之日起,李A正式成为邝丙家庭成员,李A应负责邝丙内、外债务、日常生活起居及农业生产安排;2、李A招婿后,邝丙、徐丁的生养死葬应负责到底;3、邝丙现有偏房三间,李A、邝某某有继承权,对邝丙的承包田地、自留地、自留山有管理权、使用权;4、李A、邝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起居另过,或抛开父母返回原籍,此条款自签邝某某、李A共同遵守,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该字据签订后,邝某某与李A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邝家同居生活,李A对邝丙和徐丁的生活也进行了照顾,但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2009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生育两胎后邝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接受了结扎手术。2007年邝某某随李A赴山西煤矿打工生活,双方在外打工期间,也曾向邝丙和徐丁邮寄过生活费。2010年8月23日,李A在山西省朔州市山阳县玉井镇兰花集团口前煤矿井下工作时,遇矿难身亡,经协商由矿方一次性支付家属各项经济赔偿共52万元。支付丧葬费、偿还债务后剩余45万元,由李A之兄被告李B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大同市魏都支行。李A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因抚恤金分割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邝某某将女儿李乙带回娘家抚养,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则将男孩李甲留下代为抚养。2011年2月9日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对抚恤金进行分割。本院在受理此案后,征得原、被告同意,已将剩余抚恤金及利息共计450336.50元,划拨至本院单位账户。审理中还查明,原告邝丙、徐丁另育有一子,已于1996年遇矿难死亡。本院认为,矿方赔偿的李A52万元死亡抚恤金中,实际应包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等内容,现因花费丧葬费、偿还家庭债务等原因,还剩余450336.50元,该笔款项依法不具有死者李A的个人遗产性质,而应当属于其直系亲属的共有财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是原告李甲、李乙及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他们作为李A的直系亲属,都享有分得该笔款项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因分割抚恤金产生纠纷后,应当站在有利于后代成长的立场上处理矛盾,李甲、李乙作为未成年人,今后的健康成长、完成学业需要有充分的物质保障,而本案在庭审过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也考虑到其孙子女尚年幼,今后花费较大,提出分给李甲和李乙两个小孩各15万元抚恤金用于今后生活教育,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胡某某现已年老,也需要充足的物质保障以安度晚年,其分得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本案原告邝某某是法律规定的原告李甲和李乙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有负责抚养教育子女的监护义务,并享有管理子女财产的监护权利。但因原告邝某某与李B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邝某某并未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能够独立生活,故邝某某不享有分配抚恤金的资格。原告邝丙和徐丁与死者李A无血缘关系,他们之间是基于李A与邝某某之间的同居事实,而形成的招婿上门关系,招婿字据类似于遗赠扶养协议,只能说明李A在邝家的生活方式,李A在照顾邝丙、徐丁生活的前提下,享有对他们房屋、土地的使用、继承权,但李A已先于他们死亡,也不可能继承使用他们的房屋和土地,故招婿字据已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邝丙和徐丁也不能依据招婿字据来分割抚恤金。被告李B虽不享有抚恤金及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资格,但实际占有涉案的赔偿款项,故应承担返还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一款、第十八条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李A剩余的抚恤金及利息共计450336.50元,由原告李甲和李乙各分得150000.00万元,共计300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共同分得150336.50元。二、驳回原告邝某某、邝丙、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邝某某、李甲、李乙、邝丙、徐丁共同负担2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胡某某、李B共同负担60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原告邝某某、李甲、李乙、邝丙、徐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升代理审判员 张 禅人民陪审员 朱佑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