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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民委员会与钟杨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委员会,钟杨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11-18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1年11月1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45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457号原告: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钟志良。职务:主任。诉讼代理人:钟进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钟杨发(又名钟牛屎),男,汉族,住本县。诉讼代理人:钟炳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钟杨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钟志良及其诉讼代理人钟进球,被告钟杨发及其诉讼代理人钟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原告在黄泥长(地名)鱼塘,面积28亩,每年承包款6200元整。自2002年至2011年被告拖欠原告十年鱼塘承包款共计62000元整。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缴承包款,但被告一直都没有缴交。现根据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处被告立即支付鱼塘承包款62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只是欠原告十年鱼塘承包款共计61200元未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土地推搪养鱼合同书》1份。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7月2日与被告钟杨发签订了《承包土地推搪养鱼合同书》(2000-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黄泥长(地名)土地,共计28亩,用于推塘养鱼。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290元,即每年应缴交8120元承包款等内容。后因合同承包面积及边界与实际不相符,经双方协商解决,又于2004年1月9日将承包金额改为每年减免2000元处理,即每年应缴交承包款为6120元。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只支付了2001年的承包款给原告,自2002年至2011年的承包款一直未支付,十年期间共欠原告承包款6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推搪养鱼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2001年的承包款给原告,自2002年至2011年共计十年的承包款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拖欠承包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承包的鱼塘每年承包款为6120元,即十年的承包款为61200元,有《承包土地推搪养鱼合同书》为证,且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实际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款为6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杨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鱼塘承包款共计6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助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童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