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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杏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西省中孚租赁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中孚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太原市迎泽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王淑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杏行初字第30号原告山西省中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柳巷北路24号国能大厦13层B01室。法定代表人席凤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娥,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毅,男,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中心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住太原市并州东街21号。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开化寺街81号。法定代表人牛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利珠,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永祚寺路36号9号楼5单元26号。第三人王淑桂,女,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中孚租赁有限公司原副经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梁庆山,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省中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第三人太原市迎泽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迎泽综合开发公司)、第三人王淑桂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市房产局1997为第三人王淑桂首次颁发本案所争诉房屋的产权证(并房权字XX**号),1998年7月24日被告应第三人王淑桂申请将产权证更换为新版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并字第12**号)。原告中孚公司已于2007年11月21日形成决议,决定解散,成立了清算组,并在工商局备案,公司清算尚未完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省中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武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