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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许传根、李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许传根,李卫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南桥文化路85号。法定代表人吕国盈,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传根,山区新湾街道共和村5组。被告李卫中,萧山区新湾街道新北桥社区直街21号。原告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许传根、李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吕国盈、被告李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传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许传根因购买虾饲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卫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逾期还款按日4%计收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许传根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0.58%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李卫中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许传根曾向其支付利息共计4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许传根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卫中对许传根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说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许传根于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卫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卫中无异议,虽未经被告许传根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传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卫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且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此李卫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借款后许传根已支付利息共计12900元。被告李卫中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6日,被告许传根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按日4%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该款由被告李卫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许传根曾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0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卫中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向不特定人多次出借借款,在本院已有多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范围,向包括被告许传根在内的不特定人出借款项的行为,因违反相关金融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因无效行为取得的款项,被告许传根应予以返还。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李卫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知道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但仍然为被告许传根提供担保,视为有过错,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卫中辩称内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二、李卫中对许传根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如许传根、李卫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许传根负担,此款杭州国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意许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周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朱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