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与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877号原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25603764-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原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注塑公乙)与被告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注塑公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注塑公乙起诉称:2007年起,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蓝天牌注塑机3台,共计价款为223500元,并分别签订了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注塑机,被告亦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对于合同号为0001963销售合同至今尚有23000元价款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3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某某答辩称:被告并非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而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尚欠原告价款应为3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蓝天注塑公乙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注塑机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注塑机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3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三份(合同号分别为0001186、0001963、0002740)、送货清单一份、产品入库单二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销售合同右下角的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名,尤其是合同号为0002740销售合同的需方处加盖了绍兴市松田电器有限公乙的公甲,说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的职务行为,且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实际也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注塑机。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于2011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是代表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的职务行为的事实;2.收款收据三份、收条二份,拟证明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仅欠原告价款3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另又支付原告价款447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发生注塑机买卖关系时,被告并未表露其身份,因此买卖关系相对方应是被告本人,并非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且也无法证明被告仅欠价款3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现金支票的收款人为“汤某”,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汤某”的身份情况,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份、2009年4月28日、2009年6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号分别为0001186、0001963、0002740,其中合同号为0001186销售合同的抬头需方处为空白,合同号为0001963销售合同的抬头需方处为被告,合同号为0002740销售合同的抬头需方处为被告并加盖了绍兴市松田电器有限公乙公甲,被告均在上述销售合同的右下方某某代表人一栏处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蓝天牌注塑机3台,共计价款22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注塑机。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价款23000元。另查明,被告系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的法定代表人,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于2011年9月18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滋证明邢某某(身份证号码:××1215)系本公乙的总经理,在2007年起代表本公乙同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向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蓝天牌注塑机三台,邢某某同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其购买蓝天牌注塑机的行为系代表本公乙的职务行为。特此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诉讼中提供了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于2011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向原告披露其系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没有以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或者嵊州市芭蕉扇电器有限公乙主张权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对于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中除注明了注塑机型号外,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哪个合同的价款已清偿。现原告认为除合同号为0001963的销售合同尚未付清价款外,其余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仅欠原告价款3000元,其余价款均已付清,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且又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某支付原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娄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