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北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杨进友与董广来、陈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友,董广来,陈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杨进友,唐山市地税局干部。被告董广来。被告陈梅。原告杨进友诉被告董广来、陈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广来、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友诉称,2005年12月3日,原告自被告董广来处以人民币23万元购买了座落于路北区钓鱼台北楼增11楼4门2××号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65.86平方米,被告董广来委托被告陈梅办理房屋出售交易转移登记手续。因《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6月12日才颁发,故在2005年12月无法办理该房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多方打听找不到二被告,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原告曾于2010年12月10日在《唐山劳动报》登载公告寻找被告未果,现该房产所处小区政府需征收拆迁,相关手续急需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董广来、陈梅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被告董广来委托被告陈梅办理其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北楼增11楼4门2××号房产的出售、交易立契、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公证。2005年12月3日,原告杨进友作为协议乙方、被告陈梅作为协议甲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定甲方将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北楼增11楼4门2××号房产出售给乙方,房产转让费23万元,一次性付清,房屋产权过户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时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梅支付了房款23万元整,被告陈梅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于2005年6月8日入住该房屋。协议签订时,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2008年6月12日,原告自行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北楼增11楼4门2××号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收条、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进友与被告陈梅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董广来、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北楼增11楼4门2××号房产过户至原告杨进友名下,办理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杨进友负担。案件受理费722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员杨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