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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哲军、宁远程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宁某(自报名: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肖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凌晨,为向被害人刘某要赌债,受洪某(在逃)指使,被告人黄某、宁某及叶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刘欢先后关押于本市江东区开元大酒店、华东饭店内,直至7月1日晚10时许,因被害人家属报警,被害人刘欢才被公安民警解救。2011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宁某在本市江东区华东饭店1701房间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宁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叶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欢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住宿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宁某受他人指使,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