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华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尹运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华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李凡,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校学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育非、董迪,公司员工。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尹运超,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湖北荆州市(长江物流园)荆海物流。原告李凡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运输公司”)、尹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熊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新莉、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凡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育非、董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运输公司、尹运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凡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尹运超驾驶皖N×××××、皖N×××××车,在葛店开发区葛庙公路宝业建工学校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倒受伤。此事故经华容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尹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21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尹运强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2018.20元,其中医疗费59321.20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87元、护理费4894元、信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公民向份证、新生报名须知、学生就业协议、教育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杨凡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及其系全日制在校住读学生。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被告尹运超的主体资格及证明脘N80301、皖N×××××(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六安运输公司。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尹运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保险卡、保单,拟证实被告六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脘N80301、皖N×××××(挂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因车祸住院28天,诊断左胫腓骨折,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证据六、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门诊及住院支付医疗费49321.2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残为十级,伤后休息210日,护理9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属实;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责险中应扣除不计免赔率20%;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用应不予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尹运超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此证不在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请法院酌定。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其收据上盖有鉴定机构的印张且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可以证实原告已交纳鉴定费900元之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虽存在瑕疵但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是情理之中的,对该项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尹运超驾驶皖N×××××、皖N×××××(挂车),行至葛店开发区葛庙公路宝业建工学校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49321.20元。原告伤情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天日,护理90日。被告尹运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此事故经华容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尹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N×××××、皖N×××××(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本院认为,被告尹运超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李凡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尹运超赔偿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尹运超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原告系在校就读学生,其主张误工费缺缺乏法律依据,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系皖N×××××、皖N×××××(挂车)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二份交强险24万元内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凡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责险应扣减20﹪免赔率。原告李凡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9321.20元、护理费4894元(19576元/年÷360×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32116元(16058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61331.20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凡597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凡576.96元。三、被告尹运超赔偿原告李凡1044.24元,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51元,由原告李凡负担495元,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尹运超负担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2×××6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与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莉审 判 员 廖新莉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