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杏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西东方红制漆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东方红制漆有限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改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杏行初字第32号原告山西东方红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朝阳街76号。法定代表人刘进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葳,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任书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兴平,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太原市桃园南路52号。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法制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第三���李改莲,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东方红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资和社保局)、第三人李改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于9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红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葳,被告市人资和社保局委托代理人郝兴平、胡秀山,第三人李改莲委托代理人王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资和社保局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改莲之丈夫信小民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改莲、信小民户口本复印件;3、公司基本情况表;4、聘用合同;5、公安补充侦查报告书;6、鉴定结论通知书;7、科学技术鉴定书;8、起诉意见书;9、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刑事判决书;10、李杰的证明材料;11、工伤认定申请书邮寄单;12、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邮寄单;13、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1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15、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存根;16、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告东方红公司诉称,首先被告的认定行为程序错误:1、信小民被伤害致死是2008年9月18日,而第三人李改莲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9月18日之后,故超过期限;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未通知我单位举证,作出之后至今也未向我单位送达,故被告的工伤认定存在程序违法;其次,工伤认定决定书��实不清,依据不足,内容违法:1、发生打架是在马路便道上,此地属朝阳街综合管理委员会管理,不属于我公司保安的工作场所;2、信小民的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而是私自向摆摊小贩索要4000元好处费,从而引发打架,故信小民的行为与工作无关。总之,被告认定工伤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市中院刑事判决书;2、市中院附带民事裁定书;3、工作计划报告;4、向朝阳街综合管理委员会交纳的费用收据;5、聘用合同书;6、东方红公司的管理制度;7、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迎泽法院)的行政判决书;8、市中院的行政裁定书;9、太原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受理通知。被告市人资和社保局辩称,2009年9月14日李改莲向本机关邮寄申请书,未超过一年的期限。本机关受理后,向原告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2010年3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程序违法。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信小民系因”向占道经营的行为人收取好处费”而受到伤害,故不能认为信小民有违法行为。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李改莲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就已经超过期限。我们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期限。证明信小民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放弃权利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第三人李改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5、10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存在;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7、8、9认可,对证据2、4、6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不认可;第三人对���告证据1、2、5、7、8、9认可,对原告证据3、4、6不认可。对于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九份证据及被告的证据1、2、3、4、5、6、7、8、9、11、12、13、14、15、1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因无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无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李改莲与信小民系夫妻。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信小民签订《聘用合同》,聘用信小民为公司保安,期限一年。同年9月18日,康某、张某因在朝阳街东方红门前马路边摆摊与信小民发生纠纷,当晚18时许,康某、张某等人赶到摆摊地点,在马路边与信小民争执并将信小民殴打致死。2009年9月14日,第三人李改莲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18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12月2日,市中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分别对康某等人判处有期徒刑。第三人李改莲12月23日补交了证据材料。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限定原告于15日内提交证据。2010年2月23日,被告作出201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信小民为工伤,在此之前,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据材料。3月3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朝阳街新世纪以东,万盛服饰广场以西的路段,由朝阳街综合管理委员会组建的治安巡逻队负责巡视,由属地各大商场提供经费支持,本案事发地属于该路段。2011年1月,原告从政务大厅查询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1月24日向迎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3月8日,迎泽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上诉至太原市中院人民法院,市中级法院于5月3日作出裁定,以工伤认定应复议前置为由,撤销迎泽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起诉。6月17日,原告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2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职责,其主体适格。信小民被伤害致死发生在2008年9月18日,第三人李改莲向被告邮寄申请是在2009年9月14日,未超过一年的期限。被告虽然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未提供何时送达给被告的证据,故原告于2011年1月向迎泽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于6月17日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期限,应当由复议机关来确认,本案原告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受理并于9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说明,原告申请复议未超过期限。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工伤认定办��》的规定,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中在原告对送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提供其已经送达的证据,应认定其没有送达,未经送达举证通知书即以用人单位不举证而作出工伤认定系程序违法。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6】497号)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而被告的证据材料中,无法证明信小民受到暴力伤害与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因本案主要系由于被告程序违法而导致其《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故应当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信小民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武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