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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洞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电气××司、杭州××电气××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气××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洞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杭州××电气××司(机构代码:78238517-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笕桥镇××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某某。原告杭州××电气××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电气××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电气××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某某,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购买1000只水表箱。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9月27日分两次交付了1000只水表箱,共计货款57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按月利率6.3‰从2010年9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送货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仅仅是杭州南方机电门市部的务工人员,是为实际购货方詹某某打工的,其在送货单上签字仅仅是代表收到货物,并无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方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只能证明被告有收到货物,而不能证明被告是购货方,且送货单上有日期改动、无单位名称、无产品规格及单价等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无合理依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其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租凭经营合同一份,以证明南方机电占丽经营部是詹某某经营而不是张某某;2.詹某某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詹某某的真实身份;3.詹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死亡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詹某某从得病治疗到死亡的真实性;4.农业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外面收回欠南方经营门市部詹某某老板的钱交给了詹某某。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而只能证明被告是代实际购货方詹某某签收货物。本院认为,二份送货单上的购货方分别载明“南方机电占丽”、“占利”,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是一个叫“占丽”的向其订货,而原告陈述“占丽”是替被告订货的,实际购货人是被告张某某,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杭州保罗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9月26日第0000959号送货单中载明购货方为南方机电占丽,水表箱354只,2010年9月27日第00009673号送货单中载明购货方为占利,水表箱638只,单价57元,原告将上述992��水表箱交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在二张送货单签字,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催讨货款57000元,被告张某某认为其仅是作为南方机电占丽经营部的雇员在送货单中签字,并不是其向原告购买水表箱,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仅能证明被告张某某签收了992只水表箱,而送货单中载明的购货方分别为“南方机电占丽”和“占利”,并非被告张某某,原告当庭陈述购水表箱是一个叫“占丽”的与其联系,但认为“占丽”是何人并不清楚,原告作为买方在不清楚与其联系的购货方是谁且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就将货物交付被告张某某,这显然是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对送货单上的购货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杭州××电气××司之间有买卖合意,也不能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份送货单中没有对货款结算也没有约定的履行方式,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存在相关类似交易习惯及被告张某某与送货单上载明的购货方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电气××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7.5元,由原告杭州××电气××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朝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叶政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