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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华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青林与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华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郭青林,男,汉族,住华县。法定代理人郭立峰,男,汉族,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百花中学教师,住址同原告郭青林,系郭青林之父。法定代理人王彩宁,女,汉族,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百花中学教师,住址同原告郭青林,系郭青林之母。委托代理人易天社,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住所地:华县金堆镇法定代表人师天德,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新龙,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永江,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青林与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以下简称金堆城钼业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林的法定代理人郭立峰、王彩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天社、被告金堆城钼业职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新龙、赵永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青林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告之母王彩宁怀孕9月余因腹部阵痛住进被告医院待产。产前经医生检查及B超检查母子状况均正常。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被告医院医生的过错,导致原告刚出生就被诊断为重度窒息,转至被告医院儿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08年11月30日转入西安市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左眼视网膜出血。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但没有好转。2009年4月30日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2010年3月13日在解放军211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瘫,经四次脐血干细胞移植治疗,均未恢复正常。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终生护理依赖。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产时记录记载产妇的胎膜未破,却在后边的诊断中记录为胎膜早破;产妇入院时情况为羊水清亮,在诊断中为羊水二度污染;更为严重的是产妇病历中没有胎心监护记录。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告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方法不当之处,原告目前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形成与被告医院抢救方法不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均说明了发生的胎儿宫内窘迫等不利现象与被告的诊疗不及时、观察不周、方法不当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医院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脑瘫、一级伤残的根本原因,被告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35346.74元、护理费96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65元、营养费20440元、交通、住宿、餐饮费7617.2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0元、护理依赖费用68598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6700元,共计1736686.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堆城钼业职工医院辩称,出现原告重度窒息有多种因素,其中有孕母因素,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之母有被动吸烟史,继发性不孕的治疗史和流产史;也有分娩因素,由于产妇精神紧张焦虑而出现宫乏力;也有胎儿的因素,胎膜早破致体脐带受迫使胎儿供血障碍,亦可致病原体感染引起胎儿先天性心血管疾病和发育障碍;同时,胎儿颅内出血和胎儿呼吸道阻塞加重窒息。我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是按医疗规范进行的,抢救措施得当,复苏及时。该案涉及问题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就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申请了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我医院的抢救方法不当与原告的缺氧缺血性脑病有一定因果关系,此鉴定结论不明确,由此我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结论,认为原告宫内窘迫、肺炎、颅内出血及原告之母产程中宫缩乏力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发病的主要因素,参与度为80-90%;医方对产妇产程观察不周、对分娩评估不足、抢救措施不力,一定程度延误抢救时机为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10-20%。该鉴定结论已明确了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我医院认可该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确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转入外省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部分,应有一定的转院治疗手续;对原告评定为一级伤残保留意见;伤残评定是在治疗终结之后才作出的,不存在后续的康复治疗费用;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的人均支出标准33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住宿、餐饮费用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7时,妊娠9个多月的原告之母王彩宁入住被告医院妇产科待产,入院诊断为:G2P0宫内孕37+6w周120A顺产,胎膜早破。当日晚上21时52分顺产下原告,出院诊断为:G2Po宫内孕37+6wROA顺产、胎膜早破、新生儿重度窒息。遂转入被告医院儿科,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头皮水肿。2008年11月30日,原告转入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08年12月18日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吸入+感染)、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新生儿颅内出血。期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8月7日、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1月25日、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7月14日分三次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6日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4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瘫,进行了脐血干细胞移植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先后在西安高新医院、被告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09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医院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1月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方法不当之处,原告目前缺氧缺血性脑病的形成与该院抢救方法不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医院对此鉴定结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10月19日该鉴定中心回复:认为该案属疑难复杂案件,无法作出确切鉴定结论,决定终止鉴定。之后,又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6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1、患儿郭青林宫内窘迫是胎儿窒息的主要因素,孕母王彩宁产程中宫缩乏力为次要因素。2、患儿郭青林宫内窘迫、肺炎、颅内出血及孕母王彩宁产程中宫缩乏力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发病的主要因素,参与度为80-90%;医方对产妇产程观察不周、对分娩评估不足、抢救措施不力,一定程度延误抢救时机为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10-20%。2011年8月2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作出鉴定结论:1、郭青林重度脑瘫属一级伤残;2、郭青林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护理期限为终生性。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出生于2008年11月29日,以此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1164.36元(被告医院266.7元、西安市儿童医院10890.8元、西安中医脑病医院50721.49元、解放军211医院56525.17元、宝鸡市人民医院1151.60元、门诊治疗费11608.6元),护理费493320元(原告出生至伤残鉴定前一天61320元、依赖护理20年4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0元(住院392天×30元/天),营养费7840元(住院392天×20元/天),交通、住宿、餐饮7617.2元,残疾赔偿金313900元(20年×15695元/年),残疾辅助用具费12000元(轮椅700元/个×10个,助行器1000元/个×5个),共计977601.56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400元,被告医院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票据及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对该起医患纠纷,应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医患纠纷的专业性、复杂性,必须经过专门技术鉴定方可确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经过两次技术鉴定,第一次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的缺氧缺血性脑病的形成与被告医院的抢救方法不当有一定因果关系。第二次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宫内窘迫是胎儿窒息的主要因素,孕母产程中宫缩乏力为次要因素;原告宫内窘迫、肺炎、颅内出血及孕母产程中宫缩乏力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发病的主要因素,参与度为80—90%;被告医院对产妇产程观察不周,对分娩评估不足,抢救措施不力,一定程度延误抢救时机为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10—20%。第二次鉴定结论对第一次鉴定结论的“有一定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也考虑了原告述称的被告延误抢救时机、观察不周、方法不当等因素,较为客观地分析了医患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亦无矛盾之处,应以该鉴定结论确定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身为患者,属弱势群体,因此被告应按其过错度的上限20%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花费,结合票据予以核算;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目前病情情况予以确定;交通、住宿、餐饮费,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虽由其母护理,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依赖费计算20年;残疾辅助用具费,原告未提供依据,应以被告认可的价格予以核算;精神抚慰金予以酌定;原告已做伤残评定,已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再行主张后续康复治疗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青林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977601.56元,由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赔偿195520.3元,其余由原告郭青林自负。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赔偿原告郭青林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7元,由原告郭青林承担1907元,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承担4000元;鉴定费16400元(原告已支付6400元),由原告郭青林承担3400元,被告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承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代理审判员  关晋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傅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