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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连梅。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牛。委托代理人:彭旨平。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中山路综合保护与更新工程12号地块改造项目工程需要,于2009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混凝土供应的地点、数量、价格、质量、技术标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和合同规定,已履行了向其前述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5568.5立方米的义务,总计价款1591862.5元人民币。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混凝土价款月结70%,结顶后1个月支付至80%,余款在主体结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主体于2010年7月结顶,截止2011年5月份,被告仅支付价款1212900元,余款计378962.5元(扣除嘉绿苑小学项目多付的混凝土价款31876.48元,实际欠347086.02元)虽经原告再三催付,被告均认欠不还,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混凝土价款347086.02元;2、被告按千分之一每十五天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人民币8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的混凝土价款347086.02元并没有得到双方认可。原告当庭陈述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诉状所写的每天千分之一不一致,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为便于庭审继续进行,被告对此不要求新的答辩期,但被告认为违约金不应该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付清全款是在工程主体结顶后三个月,但实际上主体结顶时间是2010年9月。而不是原告认为的2010年7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要货,如原告不能送货,应补偿每次5000元的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被处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并暂扣了道路运输证,导致被告有6次不得不向案外供应商高价购买混凝土,折和赔偿款应至少为30000元。如案件可以达成和解,要求在价款中予以扣除;如不能达成和解,被告考虑会提起反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混凝土的事实,双方对权利义务、付款期限等的约定。2、结算单两份、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地点、规格、数量等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价款的数额。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提前交付混凝土合格证的事实。4、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价款的事实。5、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0年7月结顶,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47086.02元,杨月苗、沈百铨系被告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2条第3款约定,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结算单作为证据;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及时供应混凝土,如不能按时供应,每次罚款5000元。被告对证据2中的结算单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只是两个月的结算单,而原告现在的主张涉及全部的交易过程;被告对证据2中的确认函认为不是原件,对沈百铨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属实的话,2010年7月沈百铨确认的总货款是153万多元,与原告诉状所称的总货款159万多元有出入,同时该证据显示原告当时没有收到的价款是52万多元,而现在原告起诉的尚欠货款是347086.02元,其中的差额18万余元原告未解释清楚是怎么回事;被告对证据2中的承诺函,经庭后向杨月苗核实,认可系杨月苗所签,但认为打印的内容是原告制作的,而杨月苗只是案涉工程小部分的负责人,他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承诺,公司没有给他授权。被告对证据3经庭后与沈百铨核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是被告在付清款后,原告才需要将合格证交给被告。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双方交易中的一部分付款凭证。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录音是在金志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他并没有明确认可欠款数额,不能证明欠款数额,仅表示工程上家没有支付款项,如银行账户解冻,可以先支付20万元,余款再核对帐目。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原告欠被告部分发票没有给。2、杭州市安监局“2009年杭州市交通行业开展工程运输车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8、9、10月,原告被市安监局处以停业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并被暂扣车辆道路运输证,无法运输货物给被告。3、混凝土发货单一组,包括2009年9月冠宇公司的发货单,2009年9月、10月三阳公司的发货单,证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货物,导致被告六次向案外供应商购买货物,按照合同应罚款3万元,且被告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混凝土,相应损失也应该由原告承担。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没有写明落款日期,无法确定具体时间,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经庭后核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相应款项已包含在原告认可的已收款项中,且之后原告多次开具过发票,不存在欠发票的事实。原告对证据2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整顿时间也无法确定,即使发生在整顿期间,也不能证明原告违约不能供货。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反而证明被告未在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混凝土,也证明了沈百铨在12号地块代表被告收取混凝土。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确认函因系复印件,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结算单、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网络打印件,仅凭该材料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属实,该材料也未体现出处罚的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确认案外人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而无法认定供货的原因何在,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中山中路综合保护与有机更新工程核心示范区H楼工程需原告方提供预拌混凝土,需砼量约6000立方米,按工程实际提供,单价为当月信息单价下浮16%结算,一切混凝土所需材料由原告提供,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原告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方结算单之日一个月之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被告以此作为付款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帐,±0.000结构完成,支付所供砼款的70%,±0.000后每月25日结算所供砼量的70%,结顶后一个月左右结算所供砼总量的80%,其余到主体结顶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十五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在必要时经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委托第三方代为供货,但合同权利义务仍由原告承担;被告按合同付清货款后,原告应及时提供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合格证书;不管什么原因,以合同单价为准,按报日期、按所需时间及时供应混凝土,如不按时供应做相应罚款5000元。代表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的代理人为金志根。金志根认可沈百铨、杨月苗为案涉工程下属工作人员。2011年5月20日杨月苗在原告打印的承诺函上签字,内容为:“承诺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就中山中路综合保护与更新工程核心示范区12号地块H楼工程工程款347086.02元(嘉绿苑小学的工程多余款31876.48元已作为H楼的已收款在应收款中扣除),上述工程应付款在2011年七月一号前付清”。同时杨月苗还在该承诺函下方加上了手写字样:“收到资料肆拾天内付清”。被告认可沈百铨于2011年5月2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混凝土价款1212900元,余款378962.5元扣除嘉绿苑小学多付混凝土价款31876.48元后为347086.02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工作人员杨月苗对案涉工程尚欠原告的混凝土价款数额已予认可,被告应按此数额支付混凝土价款。被告关于杨月苗未经其授权,无权代表被告签字的意见,本院认为,杨月苗在原告事先打印的承诺函上除了签名外,还加上了手写的内容,即“收到资料肆拾天内付清”。原被告对这句话中的“资料”均认可系混凝土合格证。从这一情节足以表明杨月苗对付款期限是经过考虑才加上上述手写内容的,这与上方承诺函中的付款期限是从打印的“6月13日”修改为手写的“七月一号”,正是承诺函落款日期2011年5月20日后的40天也是相一致的,且与沈百铨于次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合格证的事实也能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起诉时已超出杨月苗签字认可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混凝土价款347086.02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在庭审中明确系以被告所欠价款347086.02元为基数,按每15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11年9月6日为8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基数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有杨月苗签字的承诺函上载明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之前,原告既将其作为主张被告欠款的依据,表明原告对该承诺函上载明的付款期限也应当是认可的。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应认定该承诺函对原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已作了变更。原告仍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此不符,本院予以调整为以2011年7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经计算,以347086.02元为基数,按每十五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6日,共68天,结果为1573.46元。被告对按上述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应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因原告被安监局处罚,致使其向案外人采购混凝土,要求原告为此承担相应罚款并赔偿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347086.02元。二、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1年9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73.46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47086.02元为基数、按每十五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6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331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3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637元,由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27元,由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洪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