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钱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钱商初字第14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乙诉郑甲及原、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537号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缴纳执行款20万元(包括原告赔付款133025.57元和为被告的垫付款66974.43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66974.43元后,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人民币66974.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8)绍民一初字第5555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和解协议、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1份,以证明郑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某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10月23日判决郑甲赔偿郑乙212840.90元,沈某某赔偿郑乙186235.79元,王某某赔偿郑乙133025.57元,同时郑甲、沈某某、王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但郑乙因不服判决于2010年3月16日向某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被驳回,后郑乙、王某某、郑甲于2011年8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王某某赔偿郑乙133025.57元,王某某为沈某某垫付赔偿款66974.43元及王某某于2011年1月5日向某兴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24日,郑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郑甲和原、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59900.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009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判决郑甲赔偿郑乙212840.90元,被告赔偿郑乙186235.79元,原告赔偿郑乙133025.57元,同时郑甲与原、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郑乙因不服本院判决于2010年3月16日向某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6月10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判决生效后,郑乙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郑乙于2011年8月31日与郑甲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郑甲当场赔偿给郑乙人民币172840.90元,另为被告应赔偿的部分垫付人民币67117.90元,原告已于2011年1月5日赔付给郑乙人民币133025.57元,另为被告应赔偿的部分垫付人民币66974.43元,现当场再垫付143.46元……”。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未归还给原告垫付款66974.43元,故成讼。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向郑乙支付被告应付赔偿款66974.43元的事实,由(2008)绍民一初字第5555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和解协议、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垫付款66974.4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6974.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依法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