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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人身损赔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岐民一初字第717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2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曾用名郭维某,男,生于1989年5月2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生于1962年2月21日。 被告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郭某驾驶的陕CD21**吉利牌小汽车由东向西行至310国道1285KM+150M处,与前方同向关卫国驾驶的CGL318昌河面包车尾部相撞,致陕CGL3**昌河面包车侧翻,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陕西九棉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有肩镇关节脱位;3、右肩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4、左侧顶部头皮裂伤。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郭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肩锁部损伤及左上肢损伤分别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被告郭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3712.04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58542.47元。 被告郭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被告已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830.43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500元,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对住院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应依法处理;对交通费应支持其合理部分;对法医出诊费及复印费因证据不足,不应赔偿。 被告某某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郭某驾驶的陕CD21**吉利牌小汽车由东向西行至310国道1285KM+150M处,与前方同向关卫国驾驶的CGL318昌河面包车尾部相撞,致陕CGL3**昌河面包车侧翻,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陕西九棉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有肩镇关节脱位;3、右肩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4、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32天,由其丈夫护理,由被告郭某垫付医疗费14830.4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处理,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岐公交认字(2010)第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1、张某某因交右肩锁部损伤及左上肢损伤分别为十级伤残;2、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 另查,被告郭某所有的事故车辆CGL318昌河面包车在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合理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郭某提供的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郭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对其合法的部分,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郭某关于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要求过高及交通费应支持其合理部分的辩驳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出诊费、复印费的票据系收款收据,不予认可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4830.43元(由被告郭某垫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845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43.28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理交通费163元,以上共计49073.01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7473.01元(含被告郭某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4699.93及门诊救治费130.5元和已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共计15330.43元,该款项由某某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给付被告郭某); 二、由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恩泽伤残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张某某担150元,被告郭某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玮 代审 判员 庞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军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