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商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刘建华与刘建华、陈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刘建华;陈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卖芝桥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潘以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文耀、赖中全,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1968032****),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妙智街123号。被告陈建成,198309260054),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良二村1幢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刘建华、陈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赖中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陈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刘建华以其所购的浙j×××××轿车抵押,并经陈建成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6000元,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每月归还本息3247.83元,逾期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后,被告刘建华按期归还了部分本息,自2011年2月起逾期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刘建华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6720.84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陈建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享有对被告刘建华所有的抵押的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车辆抵押登记证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建华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j×××××轿车一辆作抵押并经被告陈建成担保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建华、陈建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建华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建华提前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建成系其连带责任保证人,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陈建成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6720.84元及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被告刘建华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则以其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牌号为浙j×××××轿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清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成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依法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被告陈建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