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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程某某与杨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754号原告:陈某某。原告:程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程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上旬,被告向两原告介绍购买坐落武义县泉溪镇端村的某块工业用地,在原告的要求下,两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向被告交付购买工业用地使用权的定金100000元。2010年9月5日左右,原告发现被告介绍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提供不了产权证明,并经了解该工业用地使用权的实际业主与被告介绍的出让方姓名不相同,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已于2010年年底分两次共返还原告40000元,余款60000经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0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损失赔偿部分的诉请。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被告受中介人王某某委托,联系转让坐落武义县泉溪镇端村的某块工业用地有关事宜,为此被告以联系人的名义在永康日报上刊登了转让该块工业用地使用权的广告。而后,两原告就主动与被告取得联系,表示欲购买该块工业用地。于是,被告就带两原告实地观看了该块工业用地,继而,两原告就要求购买该块工业用地并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0元,并约定第二天签订转让合同。被告当时就言明,如不购买定金要没收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供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某、程某某100000元,用途为购买武义县泉溪镇端村工业区工业用地12000㎡,1440元/㎡的定金,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收到两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定金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两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受中介人王某某委托,联系转让坐落武义县泉溪镇端村的某块工业用地使用权有关事宜,为此被告以联系人的名义在永康日报上刊登了转让该块工业用地使用权的广告。两原告看到该则广告后,就与被告取得联系,表示有购买该块工业用地使用权之意。于是,被告就带两原告实地查看了该块工业用地。查看完后,两原告就决定购买该块工业用地使用权,双方并就该块工业用地使用权以每平方米1440元的转让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订约定金100000元,约定双方第二天签订合同。随后,两原告经了解发现,该块工业用地使用权未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遂取消了购买该块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打算。事后,被告已返还两原告40000元定金,其余60000元至今未返还。经查明,该块工业用地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转让手续,并不具备上市转让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以联系人的名义在永康日报上刊登转让某块未办理国有出让手续尚不具备上市转让条件的工业用地的广告及在与两原告磋商订立转让合同过程中,均未明确说明该块工业用地未办理国有出让手续尚不具备上市转让条件的情况,未尽告知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是导致双方未能订立转让合同的原因,被告应对双方之间未能订立转让合同的后果承担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60000元定金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程某某定金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程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