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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程玲与牛大兴、牛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玲,牛大兴,牛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程玲,女,1969年4月2日出生,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牛大兴,男,1975年3月6日出生,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牛峰,男,约39岁,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程玲因与被上诉人牛大兴、一审被告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牛峰与牛大兴系叔侄关系。1997年12月13日原告与牛大兴结算,牛大兴将牛峰出具的三张共计28844.60元的农药款欠条收回,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欠条叁张,折合款贰万捌仟捌佰肆拾肆元陆角(¥28844.60元),(注明此欠条是牛峰所打的),收到人牛大兴,97年12月13日。”原告在庭审中称,只要求牛大兴偿还欠款28844.60元,不要求牛峰偿还该款。申请追加牛峰只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只要求牛峰到庭作证,没有要求追加牛峰为被告。原告称该款是安徽康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的,因为安徽康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收条上盖章,收条上有牛大兴的签字,所以起诉牛大兴,不同意追加安徽康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安徽康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主张过权利,及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情形,故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被告不同意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程玲负担。宣判后程玲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债务承担合同,合同成立于1997年12月13日,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在2009年5月19日、21日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而在发回重审时提出异议违反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2、一审未查明诉讼时效起算点。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11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合同款,而被上诉人拒绝全部履行时起算。因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随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3、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债务承担款28844.60元,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1、1997年12月13日,在程玲对牛峰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牛大兴将牛峰出具的程玲持有的三张欠条收回并给程玲出具一张收条,说明双方的债务承担关系成立于1997年12月13日。牛大兴出具收取欠条的收条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债务,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程玲上诉称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11月计算,因其未提交2008年11月向牛大兴索要过该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牛大兴在原一审开庭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在原一审代理词中表明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为牛大兴在一审期间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抗辩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程玲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程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程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