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潼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潼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潼关县公安局拘留,2011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潼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1)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在审理期间,由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延期审理两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晚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潼关县交通宾馆303房间,因经济纠纷与刘某发生冲突,进而张、刘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掌打击刘某脸部,致被害人刘某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于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司法鉴定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晚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潼关县交通宾馆303房间,因债权债务纠纷与刘某发生冲突,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掌击打刘某脸部,致被害人刘某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付刘某三万四千元,刘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陈述,在2011年3月10日晚7时左右,在交通宾馆303房间被张某某打了,右耳膜被打成大面积穿孔,还被他用刀子在腹部戳了一刀,流了很多血。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在宾馆房间内张某某搧了刘某一耳光(右脸上),刘某拿烟灰缸在张头上砸了二下,张就掏出匕首在刘腹部戳了一刀,原因是刘某欠张某某24000元钱未还。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在宾馆房间内张某某在刘某右脸部脸上搧了个耳光,头上打了三四下,后用刀在刘某腹部戳了一刀,是一把十来公分长得黑刀子。4、法医鉴定结论,刘某损伤属轻伤。5、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刘某欠了自己24000元多次催要未还,2011年3月份一天,在交通宾馆303房间,其与刘某发生冲突,打了她右脸一巴掌,用刀子在她腹部捅了一下,当时任某某、马某、星星在场,打完后董某来将其接走了。7、调解书载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8、谅解书载明,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付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均停审 判 员 周明强人民陪审员 韩湘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居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