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利君与陈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利君,陈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864号原告:范利君,(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511240419),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后拔路111号501室。被告:陈小兵,受降镇祝家村村51号。原告范利君为与被告陈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范利君起诉称:原告经营柴油业务,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柴油。至2011年3月19日止,共欠柴油款伍万陆仟捌佰陆拾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从2011年3月19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按1.5分计算。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6860元,利息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范利君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人民币56860元的事实。被告陈小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范利君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小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范利君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小兵向原告范利君购买柴油,至2011年3月19日,累计欠款56860元,并于2011年3月19日向范利君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范利君与陈小兵之间的货物买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兵立即支付加油款56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范利君要求陈小兵支付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按月息1.5分计算,合计5100元,但双方未约定由陈小兵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对范利君要求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06%计算,合计1817元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兵支付原告范利君货款56860元;二、被告陈小兵支付原告范利君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利息损失1817元(按年利率6.06%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陈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4.5元,由原告范利君承担36元,被告陈小兵承担6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何风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