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储卫良与高卫中、邱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卫良,高卫中,邱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储卫良。被告:高卫中。被告:邱燕云。原告储卫良诉被告高卫中、邱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卫中、邱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卫良起诉称:两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0年3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4月底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1年9月20日止,两被告尚有借款116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高卫中、邱燕云于2011年3月2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中二被告已归还4000元,尚余116000元未还。被告高卫中、邱燕云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储卫良与被告高卫中、邱燕云之间素有借贷往来。2010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于是,二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在归还了4000元后,余款116000元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储未良与被告高卫中、邱燕云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卫中、邱燕云共同偿还原告储卫良借款人民币1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0元(已减半),由被告高卫中、邱燕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