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黄群英、王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黄群英,王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008号原告王国庆。委托代理人华旭斌。委托代理人王宇丰。被告黄群英。被告王奕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庆诉被告黄群英,王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国庆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奕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奕明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庆撤回对被告王奕明的起诉。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楼 超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008号原告王国庆,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委托代理人华旭斌,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丰,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群英,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保联西街*号***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008090041原告王国庆为与被告黄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华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庆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经商缺少周转资金向王国庆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于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借条的债权出借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也有权提早收回借款,本借款人无任何异议。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庆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4元,由被告黄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3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金银花人民陪审员黄瑾人民陪审员骆铠铠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楼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