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国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国球,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余干县。2010年8月1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从福建省福州榕城监狱被押解回北仑区受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国球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国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余国球伙同涂平水、吴青春(均已判刑)、童省贵、定力(均另案处理)来到北仑区新碶街道星阳村徐姓屋童省贵租住的房东王某家,在被害人王某开门时,用大力钳击打王某的头部,并反绑住王某的手脚,在房内劫得现金人民币6300元、黄金项链1根、金块1块、黄金耳环1付(以上现金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155元)。被告人余国球事后分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国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青春、涂平水、童省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押解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06)甬仑刑初字第334号、(2007)甬仑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国球的行为已经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依法并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鉴于被告人余国球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国球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因发现本案漏罪再次受审,应当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国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0)鲤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有期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30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国球的违法所得以赔偿被害人王银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傅根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