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东阀与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东阀门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东阀门厂;陈乙;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373号原告:陈甲。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村牛桥头,组织代码证号码:78568218-6。法定代表人:陈丙。被告:温州市××东阀门厂,住所地:温州市××区××街××号,组织代码证号码:25447551-6。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陈乙,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216号,身份证号码:33030419830111332x。被告:林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东阀门厂、陈乙、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品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衍、李曙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被告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东阀门厂、陈乙、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丙以购货为由向某告借款,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利息按每月4%计算,温州市××东阀门厂、陈乙、林某某为该笔借款做担保,承担还款责任;并合同约定以财产作为担保。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诉讼。2011年5月1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同日被告收到钱后开具《借款收据》一份。被告已经支付2个月利息,至2011年7月11日开始被告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温州市××东阀门厂、被告陈乙、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本金及利息),加收借款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3、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东阀门厂的财产的变卖款,原告享有优先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旅餐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一、被告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注册资本情况,被告三、被告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龙湾沙南纺织专件厂土地证、温州市××东阀门厂的房产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财产情况。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东阀门厂、陈乙、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东阀门厂、陈乙、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法定三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有复印件,原告也未和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该财产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1日,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向某告陈甲借款3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也出具了借款借据,温州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盖章,温州市××东阀门厂、陈乙、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盖章或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月利率4%。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300万元汇款到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仅归还了2011年7月10日前的利息,本金300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向某告陈甲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偿还本金3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2011年7月11日起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加收借款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合计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已主张逾期利息,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东阀门厂、陈乙、林某某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盖章或签名,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对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东阀门厂的财产的变卖款享有优先权,因原告未提供其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等享有优先权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旅餐费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东阀门厂、陈乙、林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州市××东阀门厂、陈乙、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60元,由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东阀门厂、陈乙、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9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品烈审判员 陈 衍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庄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