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于浙江省临海市,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崔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人崔某在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71号豪门大浴场更衣室内,使用铁丝撬开706号更衣柜,从该柜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一台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和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崔某在本市江东区甬港南路71号豪门大浴场再次出现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索尼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被追回,已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林某的证言及林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的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107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崔某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三、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