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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杨某某、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杨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街道××路××号。负责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杨某某、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瑞安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杨某某因购物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5.31%,采用按月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为7.965%。2008年6月2日,被告杨某某、顾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村××路××号的房产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原告依约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并按约发放290000元贷款。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杨某某单方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顾某某作为婚姻期间共同债务的偿还人也没有偿还借款。本贷款利息已还清至2010年11月7日,从2010年11月8日开始未按时偿付本息。截止2011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9221.27元。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杨某某、顾荣芬某某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和利息9221.27元(包括期内息、罚息、复息,以上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7日即贷款到期日)及以后至贷款本息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内利率为5.31%,逾期罚息年利率为7.965%,对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965%计收复利);二、若被告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拍卖抵押物(即被告杨某某、顾荣芬某某所有座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村××路××号的房屋,地号b3106-24-5)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工行瑞安支行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贷款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某某借款事实及约定的相关利率等;证据四、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杨某某将自有房屋抵押给银行,被告顾荣芬某某签字;证据五、房产证、土地证、同意集体土地抵押证明、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房产已予以抵押登记;证据六、帐户历史明某某,证明计算至2010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共8625.08元;证据七、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5月7日原告已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29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某某、顾某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2日,最高债权额为5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杨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系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被告顾某某已提供夫妻共同财产为本笔贷款的抵押物,视为针对本笔借款作出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顾荣芬某某偿还,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顾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已生效,原告有权以该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村××路××号的房屋,地号b3106-24-5)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9221.27元、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1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965%、按本金299221.27元计算)。二、如被告杨某某、顾某某不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杨某某、顾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村××路××号的房屋(地号b3106-24-5)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58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967元,由被告杨某某、顾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