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1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具炳海委托被告人周某等人向八卦田山庄总经理杜某催讨欠款。因多次讨债未果,周某等人强行将杜某带至江西省玉山县索债,并将杜某支付的2万元欠款据为已有。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委托书复印件、支付书、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业务回单、住宿登记表、面包车照片、菲亚特车辆信息、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周某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具炳海向本市上城区八卦田山庄总经理杜某多次催讨家具款未果,委托被告人周某等人向杜某多次催讨欠款亦未果,后周某等人预谋将杜某带至江西省玉山县再向其催讨欠款。同年8月14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纠集他人驾车将杜某从八卦田山庄强行带离,并带至江西省玉山县一旅馆予以看管,周某向杜某讨要欠款。次日,杜某同意向周某支付2万元,并让朋友汇款2万元到周某农行账户内。周某取出钱后于当天18时许将杜某从旅馆释放,并给其买了回杭州的车票及200元路费。后周某等人将该2万元据为已有。2011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南昌市永叔路工联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具炳海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具炳海委托被告人周某向其多次催讨家具款未果。案发当天下午,具炳海来到八卦田山庄讨要欠款并在山庄住宿。当晚10时许,七八个男子冲进山庄大厅将其拉上面包车带离山庄,后又将其换乘到一辆小车上,其发现该车驾驶员是周某,同车的还有三个男子。次日凌晨3时许,到达江西玉山县后在一招待所住下,周某和其谈起还款之事并让另外三男子将其看住。至中午12时许,其与周某谈好归还欠款5万元,并先交给周某2万元。随后其通知蒋某将2万元钱汇入周某账户。下午6时许,周某收到钱后给其买了回杭州的车票以及200元路费让其回杭州。(2)证人具炳海的证言,证明其因无法从杜某处讨回欠款,就委托周某、钱天喜向杜某去讨要,并谈好给他们欠款的三成作报酬。因周某提出通过绑架杜某方式讨债,钱天喜提出反对并表示不再参与讨债。案发当天下午,其去八卦田山庄找杜某,双方谈好杜某归还其5万元。当晚周某带人将杜某从山庄绑架并带至江西玉山县。(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帮周某叫了一辆面包车以及几个朋友去八卦田山庄向杜某催讨欠款,当晚周某等人将杜某从八卦田山庄带离至江西玉山县。其应周某要求,驾驶菲亚特轿车回到玉山县城。次日下午,周某说从杜某处讨到2万元,并给一起去的人每人500元钱。(4)证人刘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七八个男子冲进山庄大厅将杜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带离。(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5日其应杜某要求与王某等人将2万元钱打入周某的农行卡账户。(6)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晚,姜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开车送几个人到南星桥去赌博。其驾驶面包车来到五堡二区见到姜某、周某,后驾车带着十来个人来到八卦田山庄。这些人下车后拉了一男子上车,并让其将车开至转塘杭千高速入口处等姜某乘坐的菲亚特轿车。随后开来了菲亚特轿车以及一辆富康轿车,这群人又将该男子转移到富康车上,姜某让其将剩下的四个人带回五堡后,就乘坐菲亚特轿车离开。(7)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杜某被人绑架。(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杜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杜某辨认出姜某于2008年7、8月份曾与周某到山庄向其讨要欠款,但在案发当晚即8月14日并未看见姜某。(9)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具炳海于2008年6月12日委托周某、钱天喜向八卦田山庄催讨家具货款。(10)支付书,证明2008年8月15日杜某与周某达成协议,由杜某支付5万元,并于当天支付2万元。(11)协议书,证明八卦田山庄与张金华达成家具款支付协议,具炳海方款项应与张金华结算。(1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业务回单,证明王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周某农行账户汇入2万元,当日该账户取款19900元。(13)住宿登记表,证明具炳海于2008年8月14日晚上入住八卦田山庄。(14)面包车照片、菲亚特车辆信息,证明涉案车辆情况。(15)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晚9时30分许,杜某在八卦田山庄大厅被一群男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带离。(1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系被动到案。(17)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具炳海、姜某被取保候审后脱逃。(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其在杭州开出租车时认识了乘坐其出租车的江西玉山县的老乡具炳海,后答应帮具炳海到八卦田山庄向杜某讨债,具炳海出具了委托书并将欠条交给其。其先找钱天喜一起去讨债,因钱天喜没时间,就将姜某介绍给具炳海。后其与姜某、具炳海几次去八卦田山庄催讨欠款未果。8月份的一天,其与具炳海、姜某等人一起在四堡一饭店吃饭,商谈将杜某带至江西玉山老家索债事宜,具炳海提出拿讨回货款的30%作为他们的报酬。案发当晚,具炳海打电话说杜某在八卦田山庄。其开出租车来到山庄边上的一停车场见到了姜某和他的那帮兄弟。后其向老乡借得一轿车赶到杭新景高速入口处,姜某等人将杜某从面包车上转移到其所驾轿车,姜某与二个朋友也坐上该轿车,其驾车将杜某带回江西玉山县一旅馆予以看管讨债,杜某答应先还2万元,并于次日将2万元钱汇入其农行卡上,其与姜某取出钱后给杜某买了回杭州的火车票并给了他200元路费让他回家。其分得6000元钱,其余的钱都给了姜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讨债,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