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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商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原审被告谢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田某某与朱某某、田某某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某某,田某某,谢某某,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再字第8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虞市人,身份号码:3306221975********,住上虞市曹娥街道建开花园**幢***室。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原审原告田某某与原审被告谢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绍虞某某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4日以绍市检民行抗字(2010)第61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绍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0)绍虞商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高五虎、代理审判员孙科为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进行了再审。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锋、代理检察员章天恩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3月1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谢某某并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8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6%计算),共计102835元;同时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未作答辩。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辩称,谢某某所欠债务其不知情,钱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个人债务,应由谢某某个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2008年3月1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六个月。该借款两被告分文未还。两被告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谢某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谢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过错,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提出的“谢某某借的钱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他个人债务,应由谢某某个人承担”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后收取1178.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298.50元,由被告谢某某、朱某某负担。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申诉称,1、2008年3月1日谢某某向被申诉人所借的10万元未用于某妻日常生活所需,属谢某某个人债务。上述借款发生时某诉人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某妻日常生活所需。申诉人是教师,谢某某是工商局公务员,两人均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来源,夫妻日常生活无需向他人借款,且在借款期间也无家庭其他重大开支,如购房、买车等发生,显然该借款已大大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2、被申诉人除向法院提供2008年3月1日借条之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讼争借款用于申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日常生活所需;3、申诉人一直对讼争的债务持有异议,也无证据证明申诉人有追认该债务的行为。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9)绍虞某某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认定谢某某向田某某借款10万元系谢某某与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谢某某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谢某某出具给田某某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内容合法,认定有效。谢某某向田某某借款时系谢某某、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仅凭田某某提供的谢某某的借条及谢某某与朱某某的结婚证明而认定上述事实,显然证据不足,虽田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书证借条上载明谢某某向田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内容,但因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朱某某既不认识田某某,又不认可该借款的事实,该借条的内容是否是谢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的款项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显然该书证不能证明田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即使该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但该笔债务是否真正用于某妻共同生活仍缺乏证据证明,由于谢某某未到庭作证,而朱某某又不知情无法举证,田某某也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仅凭田某某提供的借条而认定该借款为谢某某、朱某某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显然缺乏证据证明,致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结果错误。《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文对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也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某意,独自投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据此,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以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因夫妻共同生活产生”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条件,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分析债务否真正用于某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如果一刀切地认定只要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原意。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目的是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一般情况下基于某妻关系的私密性,债权人对借款在夫妻间如何使用、是一方使用还是双方使用根本无法证明,但即使是出于这样的目的,此规定制定的基础也仍然应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生活的共同性,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并非因共同生活产生,那么即使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应机械地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其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则将会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经查,谢某某于2008年3月至8月间向田某某、罗某、阮甲、阮乙、李某某等五人共借款人民币90万元,上述事实已被上虞市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决书所证实。由此可见,谢某某在短期内频繁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日常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朱某某已答辩提出谢某某借的钱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个人债务,其不知该借款的事实,借条上也无朱某某的签名,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该借款是谢某某与朱某某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证明朱某某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原审判决在未能证明债务性质的情况下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认定谢某某的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不符,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无法举证的朱某某有失公平。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朱某某与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田某某与原审被告谢某某是表兄弟关系。2008年春节前后,原审被告谢某某打电话给原审原告田某某,要求借款10万元,当时原审原告没有明确答复。约半个月后,谢再次打电话要求借款。原审原告筹集10万元后致电给谢,谢于2008年3月1日到新建路××号606室原审原告的家中,原审原告交付给谢该笔10万元借款,谢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借款方未偿还分文。原审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8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6%计算),共计102835元;同时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查明,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与谢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协议离婚。原审判决生效后,通过强制执行,借款人谢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审原告田某某14000元。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1、借条一份。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该借条的书写字迹应该是谢某某的,但自己没有借款;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两原审被告没有递交书面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一份。因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认定其有效。该借条对原审被告朱某某有无约束力,应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在下一节阐述;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确认该证据有效;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在讼争的借款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责任问题。从另一角度而言,即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对上述焦点认定如下: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笔讼争的借款应认定为谢某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故朱某某应负共同偿还之责。理由如下:1、两原审被告谢某某和朱某某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2008年3月份,两被告于2009年9月份协议离婚,故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原审判决形成于2009年5月份,依据当时的法律,确认是否属于某妻共同债务的规则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为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3、上述第2项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有四种例外情形,即: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担保之债。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谢某某向田某某所借之债,应推定为谢与朱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朱某某未能就上述四种例外情形进行举证,故其所持该笔债务系谢某某的个人债务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判决仅凭田某某提供的借条而认定该借款为谢某某、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现经再审查明,该借款真实合法,应予确认。该借款系发生于谢某某和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谢、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朱某某应负共同偿还之责。原审判决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以后所发布的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的司法文件,不应作为判断原判决是否妥当的依据。抗诉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应自借款逾期之次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的支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过程中予以扣除。原审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09)绍虞某某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阮鑫鑫审 判 员  高五虎代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